江西财经职业学院教职工住房管理规定
(试 行)
教职工住房是教职工休息、学习、生活的场所,为了加强我院教职工住房管理,适应住房制度改革,保障教职工生活、校园环境及财产物资安全,根据九江市房改政策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后勤处将根据执行情况及市房改办颁布的新政策予以修订完善。
第一章
住房出售及购买
一、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教职工可申请购买学院教职工住房
1、2000年前分配的具备出售条件(6号楼不具备出售条件)的本院在编正式职工和分配给院级领导居住的现住房;
2、夫妻双方都未参加过房改也未享受福利分房和未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或享受面积标准不达房改底线的);
3、未领取住房补贴和贴息购房贷款的;
4、其他符合房改政策的;
5、购房前与学院签订了购房承诺书。
二、购房价格
享受面积内按九江市房改办公布的现时房改优惠价购买,超标面积部分按九江市房改办公布的现时房改市场价购买。
三、房改房出售
依据房改精神,职工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住房,其使用、经营、产权归个人所有,又根据1990年4月16日颁布的《九江市公有住宅出售试行方案》第三章第九条规定(职工调离单位其住房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教职工房改房可按下列方式出售:
1、经学院领导同意后,允许卖给在编的在本院无住房的正式职工,住房出售价格由双方自愿协商解决;
2、由学院以九江市房改的现行市场价收购,用作学院的储备用房;
3、学院按原房改价加活期存款利息退给购房人(开具在江西财经职业学院未参加房改的证明)。
第二章
住房租赁及出租
一、住房租赁
在本院没有住房的正式教职工(领取住房补贴和贴息购房贷款的除外)可向学院申请租赁教职工住房,房租收费标准:正常分配和安排的住房现行标准价为0.85元/m2.月,超标价为1.70元/m2.月,私自占用住房或多处超标准住房仍执行院政字〔2005〕21号文件精神收费即10元/m2.月,领取购房补贴和贴息购房贷款同时又租赁教职工住房者必须在归定期限前交回在学院住房,未能按时交出的按院政字〔2005〕21号文件精神收费即:10元/m2.月(连本计息一次性偿还购房补贴和无息购房贷款的例外);学院安排给单身教职工共住的住房,房租共同承担,教职工成家搬离住房后不得私下将其住房转让他人,学院有权安排其他教职工入住;向学院租赁的住房不得空闲,一经发现租赁房无人居住,学院将收回该住房,以便安排给其他住房困难的教职工居住。
二、住房出租
1、院内住房出租前必须到后勤处物业管理中心进行登记;
2、教职工不得将租赁房转租,如出租给他人居住,学院将收回住房,如不交出住房,学院将按10元/m².月收取房租,按1元/m².月收取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九江市市价收取;
3、教职工购房后,住房非本人及直系亲属居住,而是出租给他人(学院工作人员除外)居住时按10元/m2.月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九江市市价缴付,教职工住房储藏室一律不得出租给他人居住;
4、教职工调离学院时原则上应在办理调动手续前对其房改房进行处理(按第一章第三款处理),调离后一年内应退出院内的住房,未退出住房若由本人及直系亲属居住,享受本院在职人员同等待遇,若出租给他人(非学院工作人员)居住,按10元/m².月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按九江市市价缴付;
5、物业管理费、水电费于月初向院财务处缴付,逾期未缴,学院将停止供电供水。
第三章
购房贴息及住房补贴
一、购房贴息
根据房改政策,任何单位不得集资建房。为了解决新聘教师及无房教职工的住房困难,学院鼓励教职工在校外购房,购房时符合《学院无息贷款发放暂行规定》的,可向学院申请贴息贷款。
二、住房补贴
1、原分配给教职工居住的住房,由于学院发展需要而拆迁,临时在校外租房住宿的教职工每人每月补贴200元,期限为两年;
2、2006年新聘教师(家住九江市内的除外)在校外租房住宿的每人每月补贴房租费200元,期限为一年。由学院临时安排在院外住宿的不给住房、水、电补贴;
3、2007年聘用的教职工根据人事签约定规定执行;
4、合同制人员按人事签约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住房装修及维修
一、住房装修
未经学院同意,住户不得随意拆改室内房屋承重结构及公共管道设施,确保房屋完好,违者除责令限期修复原状外,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严重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二、住房维修
(一)维修范围
1、学院维修范围
房屋承重结构部分:楼盖、屋顶、柱、墙体及基础、外墙面、室外过道、楼梯间等共用部位及共用的上、下水管、化粪池、公用照明等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
2、住户维修范围
门窗、底层围墙及自用阳台水、电表内维修,管道、线路改造或人为损坏的,由住户负责维修;擅自拆改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人为损坏的,由损坏人负责修复或赔偿;楼面、厨房、卫生间内管道渗漏由楼上住户负责维修。
(二)维修费用结算
室内水、电正常零星维修的,维修材料费由住户负担,学院派人维修。
本规定解释权归后勤处。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